一、以科研为借口而实施的捕猎: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31日,澳大利亚政府向国际法院起诉日本政府。澳大利亚称:日本在“特许南极鲸类研究项目”第二阶段(以下简称JARPAII),通过利用特别许可证,在南极地区进行大规模捕鲸活动,违反了日本在《国际管制捕鲸公约》(以下简称IWRC)中所承担的义务,也违反了其他有关海洋哺乳动物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义务。
根据IWRC第八条第一款,缔约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得发特别许可证。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澳大利亚据此主张,日本违反了商业捕鲸“零捕捞限制”的义务;违反了在南大洋鲸鱼保护区内克制对长须鲸进行捕猎的义务;违反了通过捕鲸船或依附于捕鲸船的捕鲸者捕杀除小须鲸外的鲸类的义务。澳大利亚指出,日本进行的JARPAII不是IWRC第八条规定下以科学研究为目标的活动。此外,当日本进行JARPAII时,并没有遵守在IWRC第一条基础上制定的,对许可为科学研究进行捕鲸所设定的程序性要求的义务。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做出判决:避免授权或实施任何特许捕鲸的活动;勒令日本停止JARPAII的实施;撤销任何授权、许可或授予执照的活动。日本辩称其并没有违背国际义务。JARPAII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而设立并实施的,符合IWRC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同时,日本也没有违反IWRC的程序性要求。
(二)矛盾焦点:JARPAII项目是否为科研项目
根据鲸目动物研究所站点上所公示的JARPAII项目来看,JARPAII在2005/06及2006/07两个阶段进行了两项可行性调查。国际环境公约虽然没有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出明文规定,然而,通过分析国际法院的最终判决,提出项目的设计与实现是合理的关系以确定“科学研究目的”,这种方法隐含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公约第八条赋予了各个缔约国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而如何合理地去实现科研目标是摆在每个缔约国面前的首要问题。捕鲸项目的数据和信息都在实施捕鲸计划的国家手中,实施捕鲸计划的缔约国掌握了这些证据,而提起诉讼的受害国获得这些证据是很难的,因此,“合理”的证明必须由实施捕鲸计划的缔约国来完成。
国际法院指出,捕鲸计划涉及科学研究,并不等同于活动是“为科学研究目的”而存在。根据该计划捕杀、取得和处理鲸鱼均不符合IWRC第八条所规定的范围。特别地,为了确定一个方案使用致命方法是否为了科学研究目的,法院审议了方案的设计和执行与其所述的科学目标相比是否合理。关于第八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法院亦指出,证据不能证明JARPAII方案的设计和执行合理地实现了科研目标。法院的结论是,根据1946年《公约》第八条第1款,日本为捕杀、取得和处理与JARPAII有关的鲸鱼而发给的特别许可证,并不是“为了科学研究目的”。
鉴于澳大利亚认为日本还违反了《公约》附表的几项规定,法院接着讨论了该结论的影响。在发现日本确实违反了部分附约条款(即暂停商业捕鲸和工厂船,以及禁止在南大洋保护区进行商业捕鲸)后,国际法院要求日本撤销任何现存的授权、许可或捕鲸执照,或者采取或治疗鲸鱼的关系,和进一步避免授予任何在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下的授权许可。
尽管国际捕鲸委员会(以下简称IWC)曾对JARPAII进行了审查并通过,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日本所聘请的专家却未证明JARPAII的合理性,国际法院虽然没有直接判决日本的捕鲸计划JARPAII属于商业捕鲸,但是也否定了该项目中所提出的“科学研究目的”。
二、滞后定义导致的滥捕:《海豚湾》
《海豚湾》是一部拍摄于2009年的纪录片,该片记录了日本太地町当地的渔民每年捕杀海豚的经过。17世纪初,“鲸鱼镇”太地町是日本捕鲸的发源地。到了现代社会,捕鲸是当地居民的重要收入来源。1986年,国际捕鲸委员会颁布了禁止商业捕鲸令,但“以研究为目的”的“限量捕鲸”行为仍然存在,而且日本的海豚和小鲸捕杀量增长了3倍。每年,平均有2.3万条海豚被日本“合法”围杀。光是在小小的太地町,就要“处理”1500多条海豚。
矛盾焦点:
(一)IWC对于鲸类的定义
IWC对于鲸类的定义并不包括海豚,导致在IWC的数次会议上,日本代表都以海豚并不属于鲸类为由而坚持在沿海城市进行对海豚的捕捞计划。多年来,IWC保护的焦点是巨鲸物种,从未监管小型鲸类动物的捕杀活动,直到最近,该组织才开始利用其专业知识来了解和解决与小型鲸类动物相关的保护问题。
鼠海豚科的定义是齿鲸的一个演化支,可见尽管其体型小,但鼠海豚仍然也分属于鲸目,IWC的鲸类保护活动理应涵盖小型鲸类。
生物保护是一个制度性难题,就全球现有的法律制度而言,暂且不论IWC对于鲸类的定义,与濒危物种相关的国际保护机制在立法上也尚有诸多不足之处。在濒危物种保护的相关国际条约中,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并非预防性的,而往往是一种事后性的。通常情况下,条约保护的大多是已经濒危的物种,对于那些即将面临濒危、仍未处于濒危状态的物种没有给予足够的保护。通常在界定濒危物种时,都要求有确切科学依据才能将其列为濒危物种,这就在法律实践中造成了明显的滞后性。
(二)国际条约的退出机制
在历经数十年就捕鲸计划所起的大大小小一系列国际冲突后,2018年12月26日,日本内阁官房长官菅义伟发表声明,正式宣布日本退出《国际管制捕鲸公约》与国际捕鲸委员会,并于次年7月起在其领海和专属经济区之内重启商业捕鲸活动。尽管日本外务省于2019年公布了对鲸类的可持续管理计划,但日本的捕鲸活动是否会对相关的物种造成影响,仍然令人担忧。
国际条约不同于国际强行法,国家可以自行选择是加入还是退出,且退出后,条约内非国际习惯法范围内的条文对国家就不具约束力。同时,国际法上也缺乏普遍认可的执行机构,条约遵守就更成为了一个难题。国际法遵守理论将国际法遵守机制划为两大部分,以利益为基础的理性选择理论和理性现实主义理论,以及以规范为基础的管理过程理论和跨国法律过程理论。不同于以制裁和声誉为导向的理性选择理论,以国家利益为核心动机的理性现实主义显然更加符合如今以日本为代表的一系列国家的态度:国家在方便的时候利用国际法,在不方便的时候则忽视国际法,只将其主权利益置于首位。不像理性选择论所陈述的那样,它们并不在乎国际条约为国家带来的潜在利益和声誉,遵守国际条约仅仅只是因为该部分与自身的国家利益重合,一旦出现偏离,则果断舍弃国际条约。
三、结语
地球并不只是人类的地球,维护生物多样性不仅是地球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同样也是人类生存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由于人类活动,在过去的5个世纪内,约有900种动植物从地球消失,而濒临消亡的物种超过10000种。在迎来新时期发展机遇时,人类也不可避免地要面对旧时残留下来的生物保护问题。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不仅应当严格境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措施,也应该积极参与并促成国际合作,与各国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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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波士顿大学银行与金融法法学院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