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受“重受贿、轻行贿”传统办案模式及行贿犯罪认定难等主客观因素影响,在查处行贿犯罪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境,导致对行贿行为立案查处较少、惩治效果欠佳。破解行贿犯罪惩治困境,应当积极转变思想,摒弃“轻行贿重受贿”的观念,落实好“行贿受贿一起查”的要求,准确认定“违法所得”,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力度,探索行贿罪资格刑配置。实践中,检察机关则应坚持多部门协同,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行贿人员“黑名单”数据库建立,以此助推铲除腐败滋生土壤,最大限度有效惩治行贿犯罪。
一、行贿犯罪惩治的主要困境
实践中,行贿犯罪惩治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立案查处少,惩处过于轻缓。检察机关行贿罪与受贿罪案件数的比例大概在1:3,有的年份达到1:4或者更大比例,而提起公诉行贿犯罪中行贿罪的量刑也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缓刑;二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难。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认定的陈述过于宽泛,指导基层办案的力度不强;三是行贿人行贿违法所得认定追缴不力。直接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自不待言,但间接违法所得及孳息、非财产性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成为基层行贿犯罪案件办理的痛点;四是行贿犯罪资格刑刑罚不足。行贿行为特别是部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行为的资格刑缺失,导致行贿行为纠治不力,致使行贿人在社会中起到了消极负面的“带头作用”,“行贿无罪论”由此而生,大大降低司法办案质效。
二、行贿犯罪惩治困境的形成原因
(一)“轻行贿重受贿”办案思维模式影响
现行法律对行贿行为设置不合理的处罚条款和从宽规定,使多数行贿人获得法律意义上的刑事豁免,从而逃脱法律追究。在具体实践中,刑法第390条第2款中的“被追诉前”,常被解释为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被刑事立案前。行贿人利用该从宽政策在纪委监委立案调查时就主动交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逃避司法追究。同时,在查处受贿犯罪时,行贿犯罪一直被置于辅助治理受贿犯罪的地位,一旦突破受贿犯罪,行贿罪就搁置不理、不予处理,故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案件数量差距不断扩大。
(二)“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模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认定行贿犯罪的核心要素。在理论和实务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却难以统一。在理论界存在“保留说”和“废除说”两种立场。“保留说”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属于构成行贿罪的必备要件,这样有助于减少对行贿行为的打击面,同时能够提供明确的定罪标准;“废除说”则表示,只要行为人实施行贿的行为,其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其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是反映行贿人主观恶性,而不影响其行为的本质。鉴于理论与法律规定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模糊,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亦有分歧,不能查实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行贿犯罪难以认定。
(三)行贿人追求财富地位的本性促使行贿
纵观行贿受贿犯罪案件可以发现,行贿人行贿的领域除去行贿成本及项目成本,仍然具有较高的利润回报。相对于受贿人员而言,仅说几句话或动动手中权力,即可赚得翻几倍甚至几十倍工资的收入。高回报使得受贿人和行贿人各自带着自己的目的,促成行贿受贿犯罪行为。同时,就社会氛围而言,“送礼办事”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潜规则,民众对行贿行为的容忍度较高,给反腐败工作增加了难度。
(四)行贿犯罪人资格处罚的缺失
根据相关规定,行贿犯罪人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场合,才有可能被附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但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剥夺政治权利在行贿犯罪案件司法处置中基本被虚置。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职业直接关联犯罪被判刑人继续从事相关职业,以切断与原因犯罪情境之职业的关联,剥夺再犯相关犯罪的条件和能力,但刑事职业禁止的适用对象是“职业直接关联犯罪被判刑人”,在当前行贿行为未经立案或未被判处刑罚为主流的情况下,刑事职业禁止对行贿行为明显不适用。
三、行贿犯罪惩治的方案路径
(一)转变思想,摒弃“轻行贿重受贿”的观念
摒弃“重打击受贿犯罪、轻惩治行贿”的办案思维,以公平公正司法传递法律威慑,遏制和减少贿赂案件发生。全面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精神,在办案中惩治受贿犯罪的同时,全链条查处行贿犯罪、行贿行为,延续反腐高压态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实事求是,综合考虑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行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罚当其罪,不因行贿人对受贿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起到的“关键作用”而放纵行贿行为。同时,严惩“围猎”的恶狼,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改变群众对行贿行为的错误认识及“朝中有人好做事”错误办事思维,引导群众自觉抵制行贿行为。
(二)明确行贿犯罪违法所得认定,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力度
遏制行贿行为的最佳办法就是强化行贿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强度,提高行贿犯罪的成本,让行贿人经济上无利可图。监、检、法三家应当建立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认定及追缴制度,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化、明确化,降低基层认定忧虑,规范化追赃挽损流程,将案件查办与违法所得认定追缴同步考虑、同步推进,从案件调查、审查、审判各阶段全环节强化财产性利益追缴及非财产性利益取缔。如,就聘请第三方机构对通过行贿行为间接获得的不正当财物及孳息的认定与追缴进行规定,明确机构、启动流程,降低基层办案人员的时间成本。
(三)探索行贿罪资格刑配置,完善行贿犯罪刑罚设置
建议在行贿罪条文中,单独规定具体适用资格刑的情节、类型、幅度,如在何种情形下、多长期间内禁止行贿人从事相关职业、社会活动,或吊销其相关执照的刑罚;建议强化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探索行贿行为反向行刑衔接、监检衔接,对有行贿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规定行贿人或单位不能再从事相关生产、取消已取得资质等,从根源上有效防止和惩罚其违法行为。
(四)多部门联合,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行贿人员“黑名单”数据库建立
建立行贿犯罪“黑名单”,引入大数据,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展违法记录及法律监督是新时代反腐工作的必由之路。利用“黑名单”大数据的建立对行贿人、行贿行为进行全面记录,以此开展行贿行为的追漏追捕及追赃挽损,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持全省检察机关研发行贿犯罪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相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托“黑名单”大数据,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根据行贿人员行贿的次数、金额的大小,分类建立诚信体系。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曝光存在行贿记录的人员,让相应行政部门在办理行业许可、审核就业资质等方面进行细化管理,依法依规限制行贿人再次获得涉罪行业或领域相关资质及再次从事相关行业,极大提高行贿的成本和代价,让行贿人寸步难行,让潜在的行贿人望而却步,做到“一处行贿,处处受制”的行贿处置效果,持续释放不敢、不能、不想行贿的震慑。
(本文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2023年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处置研究”的研究成果)